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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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告 廖伸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秋 月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秋月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廖百壽 (即借款人)邀同連帶保證人邱秋月(已歿)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2日、87年1月19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一年固定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付利息,屆滿一年之日起,利率改按原告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利率計付利息,爾後並同意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如有延遲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查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邱秋月業於89年8月30日死亡,而借款人廖百壽自91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本息,迭經原告向其催討無效。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93年1月2日拍定後,分配案款尚不足1,567,752元,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邱秋月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獲函覆得知邱秋月之繼承人等,並無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得向邱秋月之繼承人即被告按上開約定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752元及其中1,511,260元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查被告與其母親之戶籍地址相同,被告應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情事,請鈞院依法判決。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不爭執,然本件縱認被告因繼承邱秋月之連帶保證債務而應負清償之責,惟查被告之母邱秋月係於87年1月5日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而被告係於87年1月8日自軍中退伍,被告既甫退伍返鄉,對於被告之母邱秋月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形,當無所悉。嗣邱秋月於89年8月30日死亡,斯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尚正常還款,並無遲延情事(借款人係至91年6月13日始未依約給付),故該借款情形於被告之母邱秋月死亡時,被告確不知悉,而無從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判斷考量。綜上各情,足見由被告代其母邱秋月履行本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被告自應僅以其母邱秋月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茲提出被告加保紀錄明細表、各加保單位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用以證明被告自87年1月8日退伍後即自87年1月8日至台中市(原台中縣)之阿逸多工業社(似已解散,無資料)工作;87年12月31日至96年3月1日再轉至台中市神岡區之昇拓企業有限公司服務,此後均在台中市區工作,並未與居住在南投縣之邱秋月同財共居。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載被告於89年8月30日邱秋月死亡後,與訴外人廖百壽共同繼承土地二筆、建物一筆、汽車一部暨現金1萬元,共計1,478,400元遺產,嗣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取得土地二筆、建物一筆及汽車一部,共計1,378,400元,其中土地二筆及建物一筆,已於91年3月30日以13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李黃秀玉 ,而繼承之汽車一部,因年代已久已報廢,是被告目前已無存邱秋月之遺產所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秋月擔任訴外人廖百壽(即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於87年1月12日、87年1月19日各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一年固定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付利息,屆滿一年之日起,利率改按原告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利率計付利息,爾後並同意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如有延遲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邱秋月業於89年8月30日死亡,而借款人廖百壽自91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迭經原告向其催討無效。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93年1月2日拍定後,分配案款尚不足1,567,752元(其中56,492元為到期之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邱秋月除戶謄本影本、拍賣分配表影本等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63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邱秋月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可資佐證,且有被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既為邱秋月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至於被告繼承後就繼承財產如何處分,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責任,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秋月係於87年1月5日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邱秋月後於89年8月30日死亡,而借款人廖百壽自91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是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且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被告抗辯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且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屬可採。
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稱「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認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聯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聯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秋月係於87年1月5日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被告當時在軍中服役(於87年1月8日自軍中退伍),且被告服完役即外出謀職,未與邱秋月同財共居於一處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退伍令影本、加保紀錄明細表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均影本,在卷可憑,自屬真實。按被告於邱秋月與原告訂約時正在軍中服役,且系爭借款亦與被告無涉,而被告服役後,亦外出謀職,未與邱秋月同財共居於一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連帶保證契約簽訂之磋商,或明確知悉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與邱秋月生前戶籍同設於一處,即認被告知悉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又邱秋月死亡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廖百壽共同繼承坐落台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同段605地號土地二筆、同段683建物一筆、汽車一部暨現金1萬元,共計1,478,400元遺產,嗣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取得上開土地二筆、建物一筆及汽車一部,共計1,468,400元,且上開被告繼承之房地於91年3月30日以13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李黃秀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係因訴外人廖百壽向原告借款,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秋月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廖百壽於邱秋死亡後之91年間,未依約履行而起,由此足見,被告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被告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簽訂時,正在軍中服役,服役後復未與邱秋月同財共居,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擔保之債務,並不知悉,而被告繼承之財產復少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若仍令當時不知情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有顯失公平之情。被告抗辯:其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廖百壽對原告之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邱秋月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得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法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秋月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67,752元及其中1,511,260元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無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6,0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酌定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秋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