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0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志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3行「即持已蓋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現金收款收據,蔡志欣並在經手人欄冒名簽立『 許尚恩 』署押,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收據交與 周玉卿 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即持已蓋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已蓋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專用章印文、收訖章印文、『許尚恩』印文、『許尚恩』署押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蔡志欣並在經手人欄冒名簽立『許尚恩』署押,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公庫送款回單交予周玉卿後」(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最高可達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3.0」、「猩王」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印文、「許尚恩」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亦自承本案有抽庸3,000元(見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達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3,000元,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3,000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打臨時工,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無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次犯罪行為時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其已與告訴人周玉卿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賠償金額為15萬元,且已於114年3月31日先行給付1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114年4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傳真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保障告訴人周玉卿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未按期賠償,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周玉卿隨時得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甲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收訖章印文1枚、「許尚恩」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如前所述,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並已於114年3月31日先給付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業將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放置於車站置物櫃,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2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周玉卿

15萬元(其中1萬元已於114年3月31日給付完畢)

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以前給付1萬元,餘款13萬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末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周玉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壹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許尚恩」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8號

  被   告 蔡志欣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志新 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3.0」、「猩王」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透過Telegram軟體聯繫,蔡志欣負責依該群組內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轉交予其餘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光投資」、「信昌營業員」,傳送訊息與周玉卿,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旭光投資」、「信昌PLUS」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周玉卿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3月5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內交付,蔡志欣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軟體通知,即持已蓋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現金收款收據,蔡志欣並在經手人欄冒名簽立「許尚恩」署押,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收據交與周玉卿後,取得周玉卿交付之上開款項,再依指示置於指定之車站置物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玉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玉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Line暱稱「旭光投資」、「信昌營業員」詐欺投資獲利,並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蓋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同上。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5895號鑑定書1份

告訴人提出113年3月5日經手人交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所採得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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