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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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上正

選任辯護人林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為代號A1045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就讀於新北市立○○國中(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甲校)時之班導師,明知甲於民國93年、94年間(即甲就讀國中1、2年級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在臺灣不詳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間某日,徵得甲之同意後,親吻及擁抱甲,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㈡於94年間某日,徵得甲之同意後,以手撫摸甲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㈢另於94年間某日,徵得甲之同意後,拉甲手觸碰其陰莖,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二、乙○○明知甲於96年間(即甲就讀國中3年級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徵得甲之同意後,在其駕駛之汽車內,由甲應其要求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乙○○本案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對於甲及其就讀學校、證人即甲之母親(下稱A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甲校 性平 調查訪談時之證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8、25-55頁、他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7-141頁),並有甲校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安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甲校性平調查報告)暨其所附受訪人代號對照表、教育局轉知陳情書、本案檢舉調查書、即時通報表、模擬情狀照片、簡訊截圖、甲所繪行為時序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21頁、他字不公開卷第2、3-10、14-17、56-57、7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就讀甲校時之班導師,亦知悉甲於96年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其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其係在甲高中後才有與甲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為甲就讀甲校時之班導師,亦知悉甲於96年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甲於甲校性平調查訪談時之證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7-141頁),並有甲校性平調查報告暨其所附受訪人代號對照表、教育局轉知陳情書、本案檢舉調查書、即時通報表、模擬情狀照片、簡訊截圖、甲所繪行為時序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21頁、他字不公開卷第2、3-10、14-17、56-57、7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國三時,被告有無對你做猥褻或性交的行為?)我跟被告做性交行為就是口交,第一次在教室,我記得那天是畢業旅行結束後,被告叫我陪他回教室拿東西,那時候已經晚上了,教室有一個高高的窗台,學校都沒有人了,被告就坐在窗台上,要我幫他口交,那天我因為某事有跟被告起爭執,被告可能想跟我和好就藉此叫我幫他口交,我當時不敢跟其他人講,時間點有點不太確定,要確認畢業旅行的時間,後來也有在被告車上發生過口交,蠻多次的,但次數我不太記得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國三畢業旅行回來之後的那一天晚上同學都回家,那時候我忘記什麼原因跟他起爭執,我不開心想要回家,然後他說要回教室拿東西叫我陪,我們回到教室後他坐在窗檯上,然後要我幫他口交,那是我第一次有幫他口交,之後如果被告有載我回家,在車上私密空間被告就會要求我幫他口交,在車後座,沒有每一次,次數我沒辦法確認,被告一樣都會先做些親密行為,然後把褲子拉下來,叫我用舌頭去舔他私處,還會教我怎麼幫他口交,就把我的手指放到他嘴巴裡面含著,他說這樣子比較舒服,他教我如何幫一位男性口交,之後就開始這樣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137頁)。是甲關於其在就讀國中三年級時之畢業旅行後,即有於被告駕駛之汽車內與被告以口交方式進行性行為一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一致。且觀諸甲為前開證述時,不論係關於行為之時間、地點或方式等內容,均未見其有措辭猶豫、不定或反覆不一之情,衡情倘非親身經歷,要難如此一致且態度清晰的描述,則甲前揭證述,應非子虛。

3、又被告於甲校性平調查訪談時供稱:「(問:那可以回想看看你們第一次發生她幫你口交的時候是什麼時候?)…在車上吧,對阿我應該覺得在車上」、「(問:老師能不能回想第一次,你大概是怎麼樣的情境,會發生她幫你口交這樣的事?)阿!我那是戲謔性的話,一種戲謔性的言語…把它諧音「送你含」…而且讓你 含含 看,對阿對阿」、「(問:那記不記得這樣戲謔的話,是在怎麼樣的情境,然後大概是什麼時候發生?)在車上,可是我什麼情況下阿?在車上阿,然後兩個人聊天,稍微講說ㄟ你的名字阿我的名字阿也是戲謔我的自己的名字,我以前是被叫『下歪』什麼的…然後我就脫下讓你含含看,要不要試試看阿?拜託阿什麼的」、「(問:然後那個地點是在?)我記得是在車上」、「(問:那時候他是不是穿著國中制服?)國中的制服?她穿著國中的制服嗎?…送你含含看阿,應該是國中制服,應該是國中制服喔,應該是國中啦,應該是國中」、「(問:你印象中是在國中階段就發生到這樣的互動,可是她幫你口交是在車上這樣?)如果用甲名字來連接的話,應該可以講到這個應該是國中喔」、「(問:那那個時候你有覺得她不要或是?)沒有耶,因為我們相處中我跟她互動,我上面(陳述書)有寫阿我的氣氛都很好阿,阿他都會對我一個微笑,報我一個微笑,不管做什麼事情都會『哼~』,好像試探完、探索完之後就很開心地瞇著眼笑」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96-97頁),是被告於甲校性平調查訪談時 業坦 認其有於甲就讀國中時,在汽車內與甲以由甲幫他口交之方式為性行為,核與甲前揭證述其在就讀甲校國中三年級時,於被告駕駛之汽車上以其幫被告口交之方式為性行為之內容相符,是被告前揭供述足以補強甲前揭證述內容。從而,被告有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可堪認定。

4、被告固辯稱其在甲升上高中後始有在車上與甲為口交行為,於甲校性平調查訪談時係因性平調查委員以甲陳述為誘導,造成其記憶混亂云云。然觀諸前揭被告於甲校性平調查訪談時之供述內容,被告關於係在何處、如何與甲開始為口交行為之過程及甲當時穿著等內容,均能清楚說明,嗣後亦多次確認「應該是國中制服喔」、「應該是在國中啦,應該是國中,對阿」、「應該是國中喔」(見不公開他字卷第97頁),佐以被告於性平調查訪談時,對於性平調查委員詢問是否有在甲就讀國中二年級時要求甲為其打手槍、在車上壓在甲身上磨蹭或在甲校教室內要求甲口交等事,均矢口否認,可見被告對於性平調查委員之詢問,係經思考回想後確認回答,非一概概括坦承,並無受誘導、造成其記憶混亂之情。況且,被告於該次訪談結束後,於111年10月6日尚有提出陳述意見書予性平調查委員,觀諸該意見書內容,未見被告就其在訪談中坦認有於甲就讀國中三年級時在車上為其口交一事,有補充陳述記錯或記憶混亂等異議或澄清之情(見不公開偵卷第11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就甲校性平調查報告第14頁第44點所載內容「嗯!○○○、含含看(沉思自語15秒)送你含含看啊(沉思自語4秒)應該是國中制服,應該是國中制服喔!應該是國中啦!應該是國中。有這樣親密應該是國中,接下來一些親密的動作是慢慢的發展到有口交。她幫我口交。」,亦表示坦承並稱「我印象中第一次發生在車上,不過我對地點不堅持」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坦認於96年間在其車上由甲為其口交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於性平調查訪談結束後,有足夠時間思考回復記憶之情下,仍多次坦認該犯行,足徵被告前揭於甲校性平調查訪談時所述,係本於其記憶所為,並無受誘導或記憶混亂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不公開他字卷第3頁),是甲於被告為事實欄一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於被告為事實欄二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3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係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表,原應善盡保護照顧學生之責,竟未能恪守師生分際,反圖滿足一己之情慾,利用甲當時對性自主意識尚屬懵懂之際,對甲為上開犯行,嚴重戕害甲之身心及人格發展,所為殊值非難。念及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均為坦承,兼衡其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查被告固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雖均坦承,然否認事實欄二犯行,可見被告對其所犯並未全然正視面對。又被告行為時身為甲之班導師,本應善盡保護照顧甲之責,卻為圖己情慾而為本案犯行,且所為犯行之期間非短。再者,被告於甲校性平調查訪談時,猶未正視己錯,於調查之初,仍稱於甲就讀國中三年級時始有「小曖昧」,於甲就讀高中時始與甲有親密之舉,顯為規避刑法第227條之罪責,嗣對於性平調查委員所提出甲之指訴,多以含混、疑問或「以甲所述為主」等詞避重就輕帶過(見不公開他字卷第80-114頁),甚稱「本來是把她(即甲)當女兒後來感覺像戀人」、「我還有顧慮到…因為我怕一講,她(即甲)將來真的把我認定成男朋友,她就不去找其他男朋友,那我就想說我那時候還有其他感情在,才會想說嗯~你適合嗎?我適合這樣一直跟你在交往下去嗎?我就那時候是不是用回復成原來的Daddy關係,你可以比較自在地去找別人…」、「因為國中的時候她(即甲)是叫我Daddy,那時候就我真的想要啟蒙她,我要帶她認識這個世界」、「對這世界,包含異性世界的認識」、「對就探索我」、「探索異性的部分就以我當作材料當作試驗」、「我有對每一段感情沒有走到結果覺得很抱歉,那我想過她(即甲)是一個抱歉的對象,因為我每段感情都有發生到肢體關係,對,肢體關係之後我都希望能夠走到最後,因為我覺得這是一個責任,對阿,那沒有走到最後對每一段感情都很抱歉,她們長大之後現在已經在就業了都需要什麼協助我都要全力以赴,對阿,我要彌補這沒有完成的感情。我不想要欠她們」等語(見不公開他字卷第101、106、107-108、112頁),猶以「為甲著想」、「感情」、「啟蒙」等話語掩蓋美化自己所為犯行,實難認被告對其所犯已知錯在何處而有悔悟之心。復被告迄未獲甲之諒解,未能彌補其所造成對甲之傷害。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甲於國中1、2年級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94年間,徵得甲之同意後,分別在不詳地點,要求甲為其打手槍1次及以身體壓在甲身上磨蹭甲1次,而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共2次;明知甲於國中3年級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6年間,徵得甲之同意後,在國中教室內,要求甲為其口交1次,而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3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偵訊時之證述、甲校性平調查報告之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就讀甲校之班導師,且知悉甲年紀,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為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甲就讀甲校之班導師,且知悉甲年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知悉甲於就讀國中1、2年級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就讀國中3年級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情,可堪認定。

 ㈡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國一時我就有搭過被告的車,被告在車上壓在我身上磨蹭不記得是國一或國二;國二時,被告會在開車的時候,要我坐前座副駕駛座,然後他把椅子壓平讓我呈躺著姿勢,一開始他先擁抱,然後就開始做平常像是撫摸那些的動作,之後就趴在我身上,用他的下體磨蹭我的下體,我們都有穿衣服,但每次磨蹭我之前,他會先解開我的內衣,不會脫我的衣服,就只是把內衣解開,他好像有射精,因為我回去的發現濕濕的就很擔心那是什麼東西,磨蹭我下體的事情就只發生在車上,沒有在其他地方;被告會要求我幫他打手槍,我當時有照著被告的話做,第一次時我很害怕,因為我以前沒有看過男生的生殖器;國二的時候,我記得有2次,一次我記得是一個白天,在教室裡面坐在他大腿上,又要求我用手去摸他那邊,然後他就把褲子拉下來,然後他會拉著我的手去打手槍,還撫摸我胸部,他說這是要檢查我的胸部有沒有長大和正常發育,要檢查我身體的健康狀況,以及要教我什麼是性教育,叫我撫摸完陰莖之後又幫他打手槍,這是一次,另一次是他站著我背對他,因為他要我幫忙打手槍,我不敢看就拉著我的手去幫他打手槍,然後他就射精在我手上,之後他要求我去洗手,他就拿衛生紙擦自己的生殖器,上面兩次打手槍都是發生在教室;一次打手槍的狀況,被告有先擁抱我,他很常擁抱我,然後要我親他嘴巴,所以我們有親吻,然後就要我撫摸他的生殖器,他都會把拉鍊拉起來,然後把他的生殖器露出來要我看,但是我不敢看,所以我就轉過去背對他,他就拉著我的手去撫摸生殖器,然後就幫他打手槍到射精,另一次打手槍也是一樣是要我摸他生殖器,也是擁抱、撫摸胸部,然後就拉我手幫他打手槍;我跟被告性交的行為就是口交,第一次是在教室,國三時,畢業旅行回來之後的那天晚上,那時候我忘記什麼原因跟他起爭執,我不開心想要回家,然後他說要回教室拿東西叫我陪,我們回到教室後他坐在窗檯上,然後要我幫他口交,那一次我有幫他口交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7-141頁)。是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證述被告有於其就讀國中1、2年級時,要求其為被告打手槍及以身體壓在其身上磨蹭,及於其就讀國中3年級時,在國中教室內,要求其為被告口交等犯行,而被告於性平調查訪談、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該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前揭證述。證人A母於偵訊時證稱:曾在謝師宴時看見被告撫摸甲大腿,曾在路邊看見被告開車載甲回家時有撫摸甲胸部,但詢問甲,甲不想講、不說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是A母未曾見聞甲前揭指證被告上開犯行,亦未曾聽聞甲對其闡述被告上開犯行經過,是A母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甲與被告當時關係親密,但尚無從補強甲上開證述。又甲於108年4月2日至113年10月29日間固陸續至 陳信任 精神診所看診,於112年9月6日至113年3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看診,經診斷有其他混合型焦慮症(非特定的失眠症)輕鬱症、原發性失眠症、泛焦慮症,然觀諸甲於上開醫院、診所就診之病歷,甲主訴多係因工作問題、室友發出噪音、與男友間問題、親人關係等原因造成其情緒不穩(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3-49頁),而甲於113年4月11日、113年7月17日至喜悅診所看診時,雖有主訴情緒起伏原因有國中時被老師性侵,111年有去檢舉對方,最近收到起訴書,不太同意起訴書的內容,並經診斷持續性憂鬱症、鬱症復發、中度,身心失眠症等情,惟甲於113年4月11日至113年10月17日至喜悅診所看診時主訴造成其情緒困擾之原因尚有工作、壓力及睡眠問題(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5-61頁),是依甲前揭就診病歷資料,造成甲情緒困擾之原因甚多,似難以甲於113年4月11日、113年7月17日就診主訴內容與本案相關遽認甲因本案被告所為致生憂鬱、焦慮等情緒問題而就診,而得以甲上開就診情形逕為甲前揭證述之補強。

五、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甲之證述外,欠缺足以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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