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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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預防再犯之目的達成,進而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威脅,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父親住院至離世的期間內沒有時間),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20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7501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6191號函( 諒達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8742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甲○○應於111年4月19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7501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明、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6191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8742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個案出席暨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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