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店購買錄影機、電冰箱各一台、電視機二台,約定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二萬六千五百元、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均分二十四期給付,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將交易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並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拒納分期價款,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有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要旨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犯罪行為時為「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加計檢察官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 卷可佐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一頁可佐),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之期間,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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