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興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興田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制式霰彈拾壹顆、霰彈包裝紙盒壹盒、裝填機壹臺、鋼珠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興田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子彈,竟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自其友人 張錦明 (104年11月9日歿)處取得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7顆後,於同年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住所,將上揭制式霰彈17顆拆開後,換以鋼珠放入霰彈內,再以裝填機壓緊,以此方式製造子彈17顆並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12月16日10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霰彈17顆、霰彈包裝紙盒1盒、裝填機1臺、鋼珠1包,始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蔡興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00207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制式霰彈17顆、霰彈包裝紙盒1盒、裝填機1臺、鋼珠1包。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扣案之制式霰彈11顆、霰彈包裝紙盒1盒、裝填機1臺、鋼珠1包,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扣案試射之制式霰彈6顆,因彈藥部分業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均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