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熒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熒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熒斌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市○○路○○○巷○弄○○號對面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熒斌坦白承認(本院卷33頁、45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13日9時20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4至6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前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到庭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本院卷33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108年6月13日8時22分至9時37分警詢時供稱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 羅盛義 無償提供等語(警卷3頁)。而警方即依據被告上開供述,於同日11時10分起詢問羅盛義,羅盛義便坦承於上揭時間,自己的毒品確有遭被告拿去施用(本院卷55至56頁),嗣經檢察官複訊時,羅盛義亦就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一事,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63至64頁)。之後檢察官便以108年度偵字第4822號等案號起訴羅盛義犯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乙情,有上開起訴書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65至76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羅盛義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自陳因父親生病,要在家照顧父親,故現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離婚,平常與父母、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不輕;⑹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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