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志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8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正運動中心工地內,徒手竊取 林偉森 所有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HTC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具、林偉森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機車行照(補發規費1000元)及汽車防盜鎖、鑰匙、感應卡(重置費4000元)得手。嗣潘志鳴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插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供己使用。林偉森於發覺上開斜背包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以前開行動電話之序號反查門號後,通知潘志鳴到場,並自其身上扣得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林偉森),始查悉上情。林偉森因而除失竊現金3500元外,另損失上述規費及重置費用共5000元(簡易判決處刑書列損失總價值約3萬元,顯係誤列)。
二、案經林偉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志鳴於偵查中僅坦承有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具之犯行,否認尚有竊取告訴人林偉森之斜背包等財物,辯稱:該手機是放置在運動中心內1樓圍籬旁樹下,旁邊還有1瓶礦泉水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竊裝有上開行動電話等財物之斜背包1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衡情,告訴人失竊地點為公共場所,竊取者為避人耳目,會先將背包竊離現場後,再至他處翻找其內是否有值錢財物,並於取出值錢財物後,再將其他物品棄置垃圾桶或偏僻處所。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顯係卸責之詞。此外,並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105年8月10、同年9月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105年8月10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上述規費及重製費共5000元,應係被害人之損失,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頁),簡易判決處刑書列損失總價質約3萬元,顯係誤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