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請人 王賀立 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被告 連思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中分檢 惠實 106上聲議1154字第1060000491號函所認聲請再議不合法之函文(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43、3544、7616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增訂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機關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核諸該條文內容規定:「告訴人不服第二百五十八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可知告訴人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要件,須為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向其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經該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實體審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者,始得聲請交付審判,俾符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之裁量權,除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於案件為實體審查之內部監督外,並賦予審判機關為外部之監督,且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上級法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仍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係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以函文方式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情形,因屬形式審查,認聲請程序不合法,或可定性為函知下級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程序駁回之通知,或可逕行定性為程序不合法之駁回處分…,惟終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經實體審查認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自不得以提起交付審判之方式為救濟。
四、經查,本案被告連思甯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調查後,認罪嫌尚屬不足,乃於10
6年5月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543、3544、761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王賀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其聲請再議不符合法定程式,於106年6月3日以中分檢惠實106上聲議1154字第1060000491號函覆其聲請再議程序不合法等情,有卷附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稿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案中並無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仍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為駁回之處分,易言之,本案無刑訴訟法第258之1提起交付審判之合法標的,自無從以提起交付審判之方式為救濟,綜此,聲請人雖於收受前揭公函後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經實體審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請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