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6號原告 許芷端 被告 黃威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妨害名譽案件(嗣改行通常程序,案號變更為107年度易字第36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偕同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好事多臺中分公司」賣場(以下簡稱:好事多賣場)。乙○○將2名未成年子女放置在手推車內欲與配偶一同搭乘手扶梯進入好事多賣場時,原告甲○○為好事多賣場之員工,基於保護顧客安全,見狀上前勸導,致使乙○○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連番多次朝甲○○辱罵(內容不詳)後,於該日上午10時12分13秒復朝甲○○臉部吐口水,藉此貶低及損抑甲○○之社會地位及人性尊嚴,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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