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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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佳明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線徑125平方毫米之電纜線肆條(每條長約2公尺)、線徑22平方毫米之電纜線壹條(長約2公尺),由姜佳明、向 富田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姜佳明與 向富田 (未到案,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姜佳明頭戴假髮帽、向富田頭戴橫紋白邊毛帽,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凌晨3時37分,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其等跨越圍籬自側門進入校區後,至校內之廚房後方近花圃處,先行以不詳方式破壞包覆電纜線之水管,再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數量之不詳利剪(未扣案),剪斷並竊取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維護之電纜線4條(線徑125平方毫米,每條長約2公尺)、電纜線1條(線徑22平方毫米,長約2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 黃柏潘 告發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向富田、證人黃柏潘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姜佳明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察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姜佳明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佳明於本院審理最後詢問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然於前階段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去過一次(大同國小)云云。惟查:被告姜佳明固與共犯 連茂盛 、向富田於112年3月22日1時15分許,翻牆進入大同國小,行竊電纜線,此部分業據其等三人於偵訊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可稽,因之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然此顯然與本案之犯罪時點不同,是本案與該案為不同之二案,本案唯一之爭點厥為到底被告姜佳明與未決之被告向富田有無於本案時點犯罪。此部分徵諸被告姜佳明於警詢自承於本案監視器畫面中頭戴假髮帽之人為其,另一頭戴橫紋白邊毛帽之人則為未決被告向富田,即與被告姜佳明與未決被告向富田於112年3月22日凌晨因現行犯遭警逮捕時(此即上開另案)之裝扮相同,而本案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12年3月21日2時22分38秒至同日3時49分48秒,上開裝扮之該二人均先出現於大同國小旁之新農街64巷往棧道步行,其中一人持提藍色手提工具袋,由此方向進入校園,越一小時餘再出現於新農街64巷棧道旁,其二人均以右手持電纜線甚明。被告姜佳明尚於警詢自承其與未決被告向富田於上開時間橫跨圍籬進入校園,從側門進入,攜帶剪刀剪電線用,其與未決被告向富田進去之後,看到電線就剪掉,然後徒手拿走,以走路方式往未決被告向富田女友的社區離去等語。再證人即未決被告向富田於警詢自承112年3月21日3時49分行竊既遂部分,其於凌晨2時餘與被告姜佳明從大同國小旁圍籬橫越進入。復以,證人大同公司專案經理黃柏潘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3月21日9時40分許發現由該公司維護之大同國小太陽能設備遭竊,昨日(即112年3月20日)有發現該處電線疑遭人抽出意圖要竊取,但沒有成功,今天便想至該處檢查,檢查過程中發現線徑125平方毫米之電纜線4段(每條長約2公尺)、線徑22平方毫米之電纜線1段(長約2公尺)遭竊取,總價值4,000元等語。綜此,被告姜佳明與未決被告向富田二人不論係本案或上開另案(即112年3月22日凌晨之案件),均由被告姜佳明頭戴假髮帽、未決被告向富田頭戴橫紋白邊毛帽,進入大同國小內行竊,此為至明之事實,被告姜佳明辯稱其僅至大同國小一次云云,即無可採,自以其於本院審理最後詢問階段之自白始為可採。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姜佳明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姜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姜佳明與未決被告向富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姜佳明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姜佳明於審理最後階段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大同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大同國小所有之電纜線4條(線徑125毫米,每條長約2公尺)、電纜線1條(線徑22毫米,每條長約2公尺),因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姜佳明與未決被告向富田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姜佳明與向富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不詳數量之不詳利剪,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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