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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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芸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助字第4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場執行保護管束,且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輔導教育,經桃園市政府裁罰,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且知所悔悟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此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囑託送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受保護管
束期間,於112年2月20日未遵期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復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①於112年3月2日以乙○秀啟111執護助205字第1129021538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報到;②於112年4月28日以乙○秀啟111執護助205字第1129046854號、第1129047207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報到;③於112年6月14日以乙○秀啟111執護助205字第1129068925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報到,上開告誡函文均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卻未遵期報到執行等情,有上開告誡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以,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並經告誡仍置之不理,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其應到案執行
,並告誡如有違誤,得撤銷緩刑宣告,卻仍未遵期報到執行,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足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致使無從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堪認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