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 張筠菁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被告 殷成銨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蘇厚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尚非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為遺產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係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若未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無從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乃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不可能脫離公同共有關係所由生之繼承相關法律規定,尚不得僅以當事人形式上引用之條文,即謂可排除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109年1月16日廳少家二字第109000184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殷本樹 於民國103年3月間與訴外人即殷本樹胞弟 殷本幹 共同出資合購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同小段26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殷本幹之子即被告名下,嗣殷本樹於109年9月16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而殷本樹之繼承人除業已拋棄繼承之人外,目前僅餘原告及殷本幹2人,且殷本樹之遺產尚未完成分割,是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應屬殷本樹之遺產範圍,為殷本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拒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回復登記為殷本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單獨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殷本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從而,本件原告所行使之權利顯係因繼承關係所取得,況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殷本樹之遺產於分割前屬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自不能脫離公同共有關係所由生之繼承相關法律規定,不因原告援引何條文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有異,故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至本院另受理原告訴請殷本幹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7號),相關證據調查可能與本件有關或共通,但非不得分予調查與認定,且原告於上開事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在殷本樹尚未死亡前即已存在,僅係在殷本樹死亡後,請求之對象變為繼承人而已,此部分即與本件無涉,另本件之請求權既係因繼承而取得,仍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調查為適當,是本院乃認本件尚無為統合處理事件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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