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200號原告冷松家被告 施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
109年4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