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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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375號上訴人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被上訴人台灣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