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救字第8號聲請人 王新婕 法定代理人 王家謙 相對人 楊崇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3年(即100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00年度及10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有該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堪信為真實。另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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