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永豪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周振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永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永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4日或15日或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楊永豪住處,由楊永豪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李嘉玲 ,惟李嘉玲未同時給付金錢。嗣於95年8月18日某時,李嘉玲再至楊永豪上開住處交付上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千元。同日下午7時45分許,因警持搜索票至楊永豪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乃當場查獲楊永豪及李嘉玲,並在楊永豪住處客廳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楊永豪住處房間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永豪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為追求李嘉玲,乃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玲施用,並無販賣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楊永豪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嘉玲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嘉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95年8月18日19時許在被告家被查獲?)是。」、「(問:為何在被告家?)我當時拿1千元去他家,因我在查獲前2、3天在他家向他買安非他命
1包1千元未給他錢,所以才在查獲當天拿錢給他。」、「(問:妳在警詢、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說壹仟元是妳前一天與楊永豪購買安非他命欠的錢,所以要還給他?)因為我去他家,我有吸食沒有錯,但是我每次去那邊吸食,我也會不好意思,而且那也是需要花費的,我拿錢給他是因為我不好意思都白用他的,所以給他壹仟元。」、「……就是那次因為施用安非他命都很不好意思,因為白用他的東西,我那天下班,我領了兩千元,就給他壹仟元……」、「(問:妳在檢察官那裡說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2頁、原審卷第163、166頁);又被告楊永豪就其於95年8月14日或15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嘉玲施用,且證人李嘉玲於95年
8月18日至其住處有交付1千元等情亦未否認(見偵查卷第83頁)。被告楊永豪固辯稱其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嘉玲施用,而證人李嘉玲交付1千元係清償之前借款等語;惟參諸證人李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均證述給付1千元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等語,並未證述清償借款之情,況被告楊永豪就證人李嘉玲借款一節亦未提出任何佐證;再衡諸常情,證人李嘉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楊永豪有意追求,但不算男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是證人李嘉玲與被告楊永豪縱非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彼此間顯亦無仇怨,倘證人李嘉玲於95年8月18日交付被告楊永豪之1千元確係返還借款,而非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證人李嘉玲豈有虛構情節故陷被告楊永豪於罪之理?是證人李嘉玲證述向被告楊永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楊永豪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取。
㈡至證人李嘉玲於原審審理中固曾結證改稱:「(問:妳施
用前是跟楊永豪買的,還是他讓妳施用?)應該是他請我。」、「(問:有無用錢跟楊永豪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問:……為何在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都說曾經向楊永豪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是託他去幫我拿,因為他喜歡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3頁)。然觀諸證人李嘉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迭稱其於偵查中證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7頁),且證人李嘉玲亦始終證述給付1千元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之情,足見證人李嘉玲就其與被告楊永豪間究係買賣或無償讓與之關係無從確實分辨,尚不得因證人李嘉玲就買賣或無償讓與之證述反覆,即認證人李嘉玲之證述不可採,仍應由本院依證據綜合判斷。另證人李嘉玲於偵查中固結證稱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永豪之門號最後號碼是09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而參以被告楊永豪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14日至16日與李嘉玲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有多次通聯,但均係由被告楊永豪撥打證人李嘉玲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無證人李嘉玲撥打被告楊永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足憑(見卷外通聯紀錄冊第105頁反面-113頁),是證人李嘉玲此部分證述固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楊永豪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嘉玲施用,而證人李嘉玲確有交付1千元予被告楊永豪,業已明確,有如前述,則證人李嘉玲究係與被告楊永豪如何聯絡見面即尚屬無重大關連,無礙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楊永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玲1次,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永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楊永豪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楊永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永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楊永豪前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1年6月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原判決以被告楊永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楊永豪被訴自95年5、6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15或16日之前2、3天止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嘉玲約9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認應成立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有所違誤。㈡被告楊永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亦有未合。被告楊永豪上訴意旨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永豪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永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毒品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頗鉅,國家一再宣導禁絕毒品交易,被告楊永豪竟仍圖謀個人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念及被告楊永豪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楊永豪所有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楊永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千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除外)不能證明與被告楊永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相關,故不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永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李嘉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自95年5、6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15或16日之前2、3天,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以每次販賣價值約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嘉玲約9次。因認被告楊永豪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證人李嘉玲於偵查中固結證稱其自95年5、6月起向被告楊永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2、3天買1次,每次1千元或2千元,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永豪之門號最後號碼是090及119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2-83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偵查中證述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7頁)。惟訊據被告楊永豪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玲之犯行,辯稱其於95年8月間始認識李嘉玲,不可能自95年5、6月間起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玲,且其為追求李嘉玲,故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玲施用,並沒有向她收錢等語。又觀諸公訴人所調取被告楊永豪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止之通聯紀錄,被告楊永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嘉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室內電話係自95年8月12日始有通聯情形(見卷外通聯紀錄冊第10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被告楊永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嘉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室內電話各係於95年8月9日、95年8月12日有通聯情形(見卷外通聯紀錄冊第124頁反面、第129頁),李嘉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未曾撥打被告楊永豪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足憑(見卷外通聯紀錄冊),自無從佐證證人李嘉玲所證述於95年6月間以電話聯絡被告楊永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與事實相符。再證人李嘉玲既未證稱尚有以其他電話與被告楊永豪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楊永豪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5年5月之通聯紀錄復未據公訴人調取,依職務上所知,迄今已相隔4年餘,亦無從調取通聯紀錄以供調查,是證人李嘉玲所證述於95年5月間以電話聯絡被告楊永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難證明為真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證人李嘉玲證述自95年5、6月間起至95年8月15或16日之前2、3天止另有向被告楊永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之情為真正,被告楊永豪此部分犯行即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豪基於製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8月18日下午9時45分許,在被告楊永豪上開住處,為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楊永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楊永豪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因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雜質,故以加水之活性碳過濾後,再放入冰箱結晶,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較好,其並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三、經查:㈠95年8月18日下午9時45分許,在被告楊永豪住處,為警
查扣被告楊永豪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已經被告楊永豪陳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即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2、3、5除外)均符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及試劑,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鹵化、氫化階段所需之必要設備及試劑,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000294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57頁);而被告楊永豪住處復未經查扣任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氯化、氫化階段所需之必要設備及試劑;是被告楊永豪所辯稱其僅係將品質不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以活性碳過濾雜質後再結晶等語,應堪採取。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00426970號
函載明以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主要可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即氯化階段、第二階段即氫化階段、第三階段即純化結晶階段,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之第二階段產物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須經純化結晶階段析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方可直接供人體施用,故純化步驟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之一部分;此固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53頁)。然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內容係說明以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有三階段,而第二階段製造之產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須經純化結晶階段析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方可直接供人體施用,故純化步驟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之一部分,換言之,以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必須經由三階段製程依序完成始可得出可直接供人體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故純化當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之一。惟被告楊永豪所為係將購入品質不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加水之活性碳過濾雜質後再結晶,已如前述,而依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00029480號函所載,被告楊永豪將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活性碳配合再結晶處理,純化品質較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程序,固亦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157頁)。但被告楊永豪本案行為係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析甲基安非他命出結晶之純化階段製程,並未涉及分子結構改變之化學變化(即從無至有之過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00350620號函可佐(見本院更一卷第78頁),是被告楊永豪本案所為並非以麻黃素為原料經由氯化、氫化、純化逐步製成可供人體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從無至有之過程)之情形,被告楊永豪之純化行為與法務部調查局上開96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00426970號函所示純化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得僅因被告楊永豪為獲取個人較大之滿足,而將原可供人體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活性碳過濾純化,遽認被告楊永豪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㈢至被告楊永豪住處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
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成分固已經鑑定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4、105、117頁、原審卷第78頁),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楊永豪為供己施用所購買,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楊永豪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水稀釋而來,均經被告楊永豪陳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106-107頁),復無證據足佐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楊永豪經由氯化、氫化、純化階段所製成,自無從據為認被告楊永豪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永豪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楊永豪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楊永豪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楊永豪轉讓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及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無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第一階段│├───────────────────────────┤│一、將原料(即鹽酸麻黃素)與氯仿浸泡攪拌至溶合││二、加入強酸(TC)攪拌,再倒入乙醚攪拌使溶劑還原過濾後││,用丙酮清洗中和,待原料呈白色黏糊狀再晾乾│├───────────────────────────┤│第二階段│├───────────────────────────┤│一、將原料與水倒入鍋中煮到溶合││二、再倒入壓力鋼瓶內,加上醋酸鈉、硫酸鋇、鹽酸、鈀金等││化學原料密封後注入氫氣,放入搖台混合,再用氫氧化鈉││調和ph值為6.5至7,再加入活性碳過濾││三、過濾乾淨再加入鹽巴倒入鍋中煮,冷卻後倒入耐酸袋中脫││水,再放入冰箱冷藏結晶│├───────────────────────────┤│第三階段│├───────────────────────────┤│取出結晶體,加入活性炭混合加熱,再以真空玻璃瓶、漏││斗、真空馬達過濾雜質後加熱,放入塑膠桶內冷卻,再放││入冰箱結晶│└───────────────────────────┘附表二:(被告楊永豪住處客廳扣得之物,見警卷第48-49頁)┌─┬──────┬────┬───────┬────────────┐│編│品名│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號│││││├─┼──────┼────┼───────┼────────────┤│1│疑似安非他命│4包(毛│呈甲基安非他命│⒈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重47.43│陽性反應(驗前│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偵查││││公克)│淨重40.98公克│卷第104頁)。│││││,驗後淨重40.9│⒉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5公克)│心鑑驗通知書其中編號3-││││││1部分(見偵查卷第117││││││頁)。││││├───────┼────────────┤││││呈甲基安非他命│⒈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陽性反應(驗前│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偵查│││││淨重0.41公克,│卷第105頁)。│││││驗後淨重0.39公│⒉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克)│心鑑驗通知書其中編號3-││││││2部分(偵查卷第117頁││││││)。│├─┼──────┼────┼───────┼────────────┤│2│疑似海洛因│3包(毛│編號4-1粉末2│⒈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重2.66公│包有海洛因成分│偵查卷第124頁)。││││克)│;編號4-2粉末│⒉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1包無鴉片(嗎│心鑑驗通知書其中編號4-│││││啡、海洛因)、│1、4-2部分(偵查卷第│││││甲基安非他命成│117頁)。│││││分。││├─┼──────┼────┼───────┼────────────┤│3│電子磅秤│3台│││├─┼──────┼────┼───────┼────────────┤│4│玻璃球吸食器│8支│││├─┼──────┼────┼───────┼────────────┤│5│分裝吸管│22支│││├─┼──────┼────┼───────┼────────────┤│6│玻璃管│7支│││├─┼──────┼────┼───────┼────────────┤│7│吸食過鋁箔紙│7張│││├─┼──────┼────┼───────┼────────────┤│8│改造吸食水車│2具│││├─┼──────┼────┼───────┼────────────┤│9│殘渣罐│5罐│││├─┼──────┼────┼───────┼────────────┤│10│殘渣袋│1包│││├─┼──────┼────┼───────┼────────────┤│11│吸食管│3支│││├─┼──────┼────┼───────┼────────────┤│12│空夾鏈袋│1盒│││├─┼──────┼────┼───────┼────────────┤│13│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3516││││││00000000)、門號00000000││││││19(序號000000000000000││││││)│├─┼──────┼────┼───────┼────────────┤│14│吸食用鋁箔紙│3盒│││├─┼──────┼────┼───────┼────────────┤│15│帳冊│1本│││├─┼──────┼────┼───────┼────────────┤│16│海洛因殘渣袋│1包│││├─┼──────┼────┼───────┼────────────┤│17│糖粉│2包│││├─┼──────┼────┼───────┼────────────┤│18│不具殺傷力之│1支│││││改造手槍││││├─┼──────┼────┼───────┼────────────┤│19│攪拌缽│1組│││├─┼──────┼────┼───────┼────────────┤│20│噴燈│2支│││└─┴──────┴────┴───────┴────────────┘
附表三:(被告楊永豪住處房間扣得之物,警卷第52-53頁)┌─┬──────┬────┬───────┬────────────┐│編│品名│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號│││││├─┼──────┼────┼───────┼────────────┤│1│液態安非他命│1瓶│有甲基安非他命│⒈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成分│原審卷第78頁)。│├─┼──────┼────┤│⒉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2│製造疑似安非│1瓶││心鑑驗通知書其中編號01│││他命成品│││、02部分(偵查卷第117││││││頁)。│├─┼──────┼────┼───────┼────────────┤│3│疑似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4│活性碳│1瓶│││├─┼──────┼────┼───────┼────────────┤│5│安非他命│1包(毛│有甲基安非他命│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重6.5公│成分│鑑驗通知書其中編號05部分││││克)││(偵查卷第117頁)。│├─┼──────┼────┼───────┼────────────┤│6│氯化鈉│1瓶│││├─┼──────┼────┼───────┼────────────┤│7│檸檬酸鈉│1瓶│││├─┼──────┼────┼───────┼────────────┤│8│氯化鉀│1瓶│││├─┼──────┼────┼───────┼────────────┤│9│小蘇打粉│1瓶│││├─┼──────┼────┼───────┼────────────┤│10│滑石粉│1瓶│││├─┼──────┼────┼───────┼────────────┤│11│保特瓶過濾器│1組│││├─┼──────┼────┼───────┼────────────┤│12│酒精│1瓶│││├─┼──────┼────┼───────┼────────────┤│13│高級精鹽│1包│││├─┼──────┼────┼───────┼────────────┤│14│活性碳過濾容│1瓶│││││器││││├─┼──────┼────┼───────┼────────────┤│15│玻璃漏斗│3個│││├─┼──────┼────┼───────┼────────────┤│16│塑膠漏斗│1個│││├─┼──────┼────┼───────┼────────────┤│17│濾網│1個│││├─┼──────┼────┼───────┼────────────┤│18│玻璃容器│9個│││├─┼──────┼────┼───────┼────────────┤│19│酒精燈│1個│││├─┼──────┼────┼───────┼────────────┤│20│酒精燈燒台│1個│││├─┼──────┼────┼───────┼────────────┤│21│玻璃試管(內│10支│││││含安非他命殘││││││渣)││││├─┼──────┼────┼───────┼────────────┤│22│玻璃試管架│1個│││├─┼──────┼────┼───────┼────────────┤│23│塑膠杯│2個│││├─┼──────┼────┼───────┼────────────┤│24│滴管│3支│││├─┼──────┼────┼───────┼────────────┤│25│冰箱│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