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99號原告 余奕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25日桃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不含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以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
102年7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
6日凌晨0時26分許,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ZP-227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明德路口時,與訴外人 龍葉玉珍 發生車禍擦撞事故,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對其實施酒測,而認原告有「酒醉駕車(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0.84MG/L)已逾15分鐘(禁駛)」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再經被告調查後,亦認舉發事實明確,即原告確有「汽車駕駛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於102年6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於同日由原告到站親自簽收送達後,因原告並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不服,乃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對於酒後駕車違規之情狀並無意見,確實屬實,且對於
酒駕傷人應予吊扣駕照2年,原告也無意見,但不希望吊扣原告所有駕駛執照,因為原告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一般自用小客車,所以應予吊扣之駕照也是該車種之駕照,而非吊扣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
㈡又原告取得最高級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且之前還有考
領過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職業大貨車等駕駛執照;再者,原告之職業於上班時間根本無法飲酒,因為開始上班時就要進行酒測,且駕駛職業聯結車其注意程度會更高,而貨櫃車每天都要進出碼頭,碼頭內均有港警,因此根本不可能有酒駕行為,所以被告不能以行為人因駕駛危險性更大之職業聯結車若發生酒駕為由,即吊扣原告職業聯結車之駕照。㈢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吊扣處分關於吊扣除普通自小客車以外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
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因此現行汽車駕駛執照分類名稱,並無一般小客車駕照,合先敘明。
㈢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3號交通事件裁定
:「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所執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況且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肇事而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因此原告於101年9月6日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小型車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有因而肇事致訴外人龍葉玉珍受有傷害,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得先記違規點數5點緩即予吊扣駕照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738號刑事裁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酒測檢驗單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再者,原告既不否認其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對於該次裁決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意見,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被告確得依法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惟究竟此處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是否如被告主張應吊扣駕駛人之最高級駕駛執照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為本件之爭點,茲說明於下:
㈠雖本件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第2項合併記點規定之適用,但為明瞭究竟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配合下,法文所稱「吊扣其駕駛執照」究為何意,首應探究該處罰條例對於吊扣駕駛執照之立法沿革、修正目的及合憲性解釋為何?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係
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前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後第68條)。比較上開條文內容可知94年修正後第68條之條文內容刪除「吊扣或」三字,即該條文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僅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而有關94年修正前第68條之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93年8月10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61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等語。換言之,當時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自當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⒉故依據94年修正前第68條之規定及上開函示,即造成違規者
如受有吊扣、吊銷駕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然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然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經歷:7.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8.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9.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10.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7至第10點、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是可知於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需分級考領,且須考得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後,始有應考較高級車種之資格,且考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準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雖因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然該一駕駛執照,實為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合。
⒊惟若依裁決機關上開不論駕駛何種車輛違規,一律吊扣駕駛
人最高級之駕駛執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之見解,等於吊扣駕駛人分級考領之各級駕駛執照,已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況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上開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駕照或行照之處分,若一律處以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者,卻連同駕駛人最高級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吊扣之情形,造成行為人於相當期限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此種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是以,立法者雖於94年12月14日修正68條時,未明確指出修法緣由,然刪除「吊扣或」三字,應即有使民眾在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避免再有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不當執行。
⒋綜上可知,於94年修正上開條例第68條之規定後,所謂吊扣
駕駛執照之處分,應非吊扣駕駛人各級駕駛執照或駕駛人最高級駕駛執照,而係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此等法條之解釋亦係較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人民工作權之合憲性解釋。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中「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亦應指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而言,絕非吊扣駕駛人所考領之最高級駕駛執照。
㈡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係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係就特
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釋字588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是就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94年修正後第68條所稱之「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均應指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始為符合立法目的,且為符合上開合憲解釋原則。然實務上交通裁決機關,仍囿於我國就汽車駕駛執照之形式上一照制(若加入機車部分,實為兩照制)觀念,堅決認為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乃係處罰駕駛者之駕駛行為,故自應吊扣駕駛人所持之最高級駕駛執照,包括該最高級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使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受吊扣處分時,亦將一併遭吊扣其最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或其他職業駕駛執照。甚至駕駛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違規時,亦吊扣駕駛人所持之最高級汽車駕駛執照之不合理情形。嗣立法委員 陳根德 等人亦發現此等實務執行上不合理之處,乃於98年3月25日提案於第68條原本文文字後增列:「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更說明:「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非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此立法提案即與本院上開說明該條例合憲性之解釋相符。惟該提案卻遭交通部否定,嗣並僅於99年5月5日在上開條例修正增列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然此次增修雖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駛執照之機會,惟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仍應解為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且因駕駛人需有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始須依該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故上開所稱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執照」,即應解為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最高級駕駛執照」,仍非駕駛人所考領之最高級或各級駕駛執照,始為合乎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駕駛人工作權之解釋。
㈢又該條例第68條於94年修正時,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
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月
5日增訂同法第2項時,修正立法審查會之說明乃為:「委員(指 劉根德 )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領得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故依此說明,自可認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即該第2項所稱之吊扣其駕駛執照,係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等語。然查,該次修法乃係因為裁決機關(包括被告),於實務上均將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吊扣駕駛執照,解釋為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而產生駕駛人一有酒駕行為,即吊扣駕駛人各級駕駛執照之結果,影響重大,為緩和此等情形,始加以修正,而給予非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先予違規記點,若再有其他違規記點情形或應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時,始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之機會,然此等緩予記點之規定,仍不會致生日後同一駕駛人再違規記點、合計達記點6點時需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係吊扣駕駛人領有最高級駕駛執照之解釋。即以本案原告為例,若於99年5月5日該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未予增列,則原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違規行為應分受處分之內容即為: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處分(暫不論其他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等處罰內容,自不因於99年修正增列68條第2項,即脫離原立法目的及合憲性解釋,逕予改為應吊扣駕駛人領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是以,縱立法者於99年修正增列68條第2項時,有隱含該吊扣駕駛人領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部分之意,然此等適用法律仍非合憲性之解釋,亦逸脫94年修正68條之立法目的,本院仍不應加以適用,而應選擇如上述第68條第2項合憲性之解釋。實則,若裁決機關就上開條例之吊扣處分,不要堅持採吊扣違規駕駛人所考領之最高級駕駛執照之錯誤解釋,則根本不需修正增列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徒生認定之麻煩,且此等修法仍不應影響吊扣處分之正確解釋,此實值裁決機關加以省思。況本案並無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情形,單純為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更不應做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解釋。
㈣末查,原告本次違規行為,係駕駛車牌號碼00—2270號自用
小客車酒後駕駛車輛超過標準,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由此可認原告違規駕駛車輛之最高級車種為「普通小型車」,則應予吊扣原告違規駕駛車輛之最高級車種即為「普通小型車」。再參以被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79年9月14日考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83年8月31日考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84年1月16日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86年10月9日考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依照我國單一駕駛執照係多樣、分級駕駛資格總合之概念,原告之駕駛執照即為上開各式駕駛執照之總合,而原告本次違規車種之最高級種類既為自用一般小客車,則被告依法所能吊扣者,僅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如輕型機車),至於原告原所考領取得之職業聯結車、普通大貨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不在受吊扣之列,是被告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此等不應受吊扣部分,一併裁處吊扣處分,容有違誤。
五、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亦即就超過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標準者,應提高罰鍰之額度;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已改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亦即將違反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測試標準降低。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無違誤。
六、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吊扣處分關於吊扣除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以外部分,即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不含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以下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該部分原處分撤銷。至本院撤銷上開處分後,被告於執行不包括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吊扣處分時,或可參考於紙本駕駛執照背面及電腦連線資料(包括與警方之連線)上均加以註記之方式,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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