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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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84號抗告人 施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犯行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判決公訴不受理,現又聲請觀察勒戒,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卻有3種不同判決,請求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優於司法之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人格之健康權,確保法治國公平原則,受刑人前因本判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又撤銷假釋殘刑2年9月,本次入監執行3年有餘才能重獲自由,是否有必要再觀察勒戒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含第20條、23條等條文),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3日、13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仍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三、被告坦承於108年12月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8年12月13日10時3分採尿前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8年12月6日、12月13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號;KH/2019/C0000000號)可證。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係於90年10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被告本件犯行屬於3年後再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
四、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確定,是被告本件犯行,前並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而對被告生不利益之科刑效果,檢察官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確定後,另聲請觀察、勒戒,亦與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重複處罰原則無違,抗告意旨尚有誤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採取多元且以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措施則屬最後手段,然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同屬刑罰之替代措施,均屬治療為重之處遇,對於無法進行機構外治療方式之被告,檢察官聲請以實施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無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至114年9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593號),自無再由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構外戒癮處遇之可能,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認為,原裁定未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屬病態性犯罪,需以治療為重而不應為觀察、勒戒,亦屬誤解。至於被告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部分,並非是否實施觀察、勒戒應考量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違法之情況,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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