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文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745號、第2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哲文前經訊問後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依卷內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所導致之經驗法則,加上被告於民國109年經本院傳拘無著而遭通緝到案之紀錄,並居無定所,顯有逃亡之事實,審酌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9年4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周鏜銘、 許寬謀 、 張家豐 、 雷信揚 、 林宗榮 、 沈清雄 、 王建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自108年8月至10月間之短時間內即有8次販毒行為,且販毒對象並非單一,可以預期被告將來要入監執行相當期間的徒刑,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常有逃亡、棄保情形,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且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交保金額,加上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將來亦有上訴之可能及保全執行之必要,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