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顏學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監護處分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顏學傳曾將汽油裝入其自備之寶特瓶罐內,於民國109年2月2日凌晨2時18分許,行經鄰居即告訴人 王素琴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寶特瓶內汽油潑灑告訴人上開住處一樓西側鐵門外側附近處,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引燃汽油而起火延燒該屋,致該屋西側鐵門外側下半部塗料受燒碳化、雨衣、盆栽、電鈴對講機、自來水管等處燃燒痕跡等事實,因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但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無刑事責任能力,聲請人業於109年10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確定在案;然聲請人認為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認被告長期性、持續性治療之必要,爰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2日為放火犯行時,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違犯,但因此等精神病症須遵詢醫療專業意見長期追蹤控制,一時無治癒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可能因精神病狀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使被告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照護,以利其再度重返社會,並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病狀影響對其個人或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令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與實益;認聲請意旨聲請依刑法第87條規定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就醫狀況以及家庭照護能力等因素,酌定監護處分期間為2年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自放火案後,自行至醫院就診入院,出院後至親戚家中居住,定期回診用藥,近半年來病情穩定;被告長期於熟悉之台南醫院治療,目前找到適合於己之藥物及醫師,如到監護處所,恐重新適應,祈請撤銷原裁定等旨。
四、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監護處分之立法,除藉此強制監護達成保安處分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之目標外,並具有治療之意義;倘受刑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並無再犯或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94年2月2日第87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循此立法意旨,法院許可執行與否,同應兼顧確保公共安全目的及治療之目的,權衡強制監護之必要性後為之,始合立法意旨。
五、經查:
(一)被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因病發幻聽,持自備之寶特瓶罐內,於聲請書所示時、地,將寶特瓶內汽油潑灑告訴人上開住處一樓西側鐵門外側附近處,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引燃汽油而起火延燒該屋,致該屋西側鐵門外側下半部塗料受燒碳化、雨衣、盆栽、電鈴對講機、自來水管等處燃燒痕跡等事實,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因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但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顏員因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然其生活功能尚可在緩解期間維持獨立生活之程度,且其智能水準與一般人相當,介於中等水準(整體智商分數FIQ=93,語文智商分數VIQ=101,操作智商分數PIQ=79)。但在發病之急性期時,其犯罪行為因受精神病之影響,喪失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因此實現精神病症狀所指示之放火行為」;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無刑事責任能力,聲請人業於109年10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全卷查明無誤;依前開鑑定書所載,被告係發病急症時期,因未及由家屬協助就醫服藥,受幻聽指示對鄰居盆栽放火,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3971卷第88頁);本件放火結果僅係朝盆栽潑灑汽油放火,火勢非大,延燒鐵門附近,經鄰居自行持滅火器撲滅,為證人 朱立順 陳明 在卷(偵字第3971卷第37頁),及現場照片可佐(偵字第3971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並非出於傷人毀屋之目的,且能經由家屬監督其規則服藥及就診,倘於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時期,不能逕謂有危害社會安全情形。
(二)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申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輕度);本院再調取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以障礙分數0-100分言(分數愈高愈嚴重),認知、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生活自理均為甚佳之個位數分數,四處走動、居家活動均最佳之0分,雖工作與學習表現分數於鑑定時表現較弱,然整體表現障礙等級僅達輕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傳訊被告(其母親、妹妹均隨同到庭),訊問過程,被告對答問題思路清楚(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自陳:知悉如狀況不穩定時會有不舒服感覺、有意識模糊現象,現在有服藥後就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67頁),有明確之病識感,目前報名身心障礙特考,有報名資料在卷可參,對未來亦有計畫;被告之母親 李淑芬 亦陳明:被告每日吃藥都是由其親手拿給他吃藥、每天陪他睡覺、被告可以自己騎車去門診(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於未發病急性時期,仍有自理生活且自行接受監督、照護、治療之能力。
(三)本院再向被告定期醫療之衡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調取其精神科病歷及函詢強制監護處分必要性結果,該院認為:「病人顏學傳於109年4月迄今(按:即案發後迄今),均規則回門診追蹤,依家屬所述有督促病人服藥,在上述狀況下,可維持精神症狀改善且無自傷傷人行為,因此建議要維持規律門診追蹤以及有人督促服藥,若門診中斷或無法督促服藥,則以精神居家治療或康復之家之方式加強介入,及早應變,若達成上述內容,病情應可相對穩定,則強制監護未必一定需要」,有該院110年4月16日南醫歷字第1100001011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41頁),本院核對被告病歷資料,依病歷內容所載,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出院,於109年6月5日、7月3日、7月31日、8月18日、8月28日、10月29日、12月22日、110年1月7日、同年2月17日、3月12日、4月9日均有遵醫囑定期回診,足見被告已依醫囑遵期回診治療。
(四)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目前並無急症發作,造成公共安全危害之可能性低;案發後均已規則至醫院遵期回診及服藥,權衡強制處分之監護及治療目的,認為被告自無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六、從而,檢察官逕以被告有強制監護之必要,聲請對被告強制監護;原審未傳訊被告及調查被告定期就醫情形,另對被告接受監督、保護及治療之能力綜合審酌,僅以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病狀影響對其個人或社會造成危害為由,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既經本院調查如上,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故逕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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