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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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7號
105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汶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汶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汶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於99年11月24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緩刑3年遭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8號、第533號、第734號、第9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5月,並以101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詎王汶棋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28日,在臺南市北區某釣蝦場包廂內,食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膠囊,同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8月23日,在臺南市北區某釣蝦場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汶棋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猶在假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在舞廳工作,與母親、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教育、經濟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願供出毒品來源,然被告尚未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施用毒品來源及聯絡方式等可供偵查之資料,因而未查獲其所指稱毒品來源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案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6月2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324564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因尚未查獲被告所指稱之毒品來源,自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其刑。
㈢、扣案之膠囊藥包,其中橘白色膠囊3顆雖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104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卷第15頁),但係被告於104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因否認施用毒品之犯意,辯稱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服用減肥藥物,而當庭提出上開膠囊藥包,用以證明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原因(104年度他字第3559號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施用之膠囊雖與上開扣案之膠囊相同,然扣案之膠囊藥包係於上開偵查庭當日由綽號「華華」之女子交付,則扣案之膠囊藥包與本件被告遭起訴施用之毒品並非同一,扣案之膠囊藥包與被告本件施用品犯行之間既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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