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文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罪,未扣案陳耀文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耀文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充記載被告陳耀文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為:「陳耀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耀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耀文就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耀文曾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知警惕悔改,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先後2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其中大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 池家豪 、 陳嘉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3頁),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小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大部分的時間都在監執行,沒有工作及收入,無父母、家人,平日都獨居生活,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關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其所
竊得之財物,其中兆豐銀行VISA卡1張、HTC手機1支、悠遊卡1張、機車保固卡1張、健保卡1張部分,均已由被害人池家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40元部分,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花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6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關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其所
竊得之財物即洋酒2瓶、手提包1個、行動硬碟1個,均已由被害人陳嘉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