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7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戊○○、丁○○、己○○間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9,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事件,惟業經本院調解
不成立,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