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被告乙○○利用告訴人甲○○罹患老年癡呆症之機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假冒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虛設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且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申領統一發票售予砂石公司,總額達約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其後則拒納應繳之營業稅款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元,是被告應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澈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七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五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以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