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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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撤緩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更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核其所為,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未依前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期間曾告誡、訪視及協尋,均無效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以告誡書、送達證書、訪視報告表等在卷足稽,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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