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謝孟茹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酉字第六五一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酉字第二二二號)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確定在案,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公示送達確定,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又聲請人依財政部函令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為此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概括承受函各一份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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