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217號原告 曾泰雄 (即 曾政雄 )被告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64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64號強制執行事件無非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294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原告於新竹居住十餘載,僅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是原告該時並未收到前揭支付命令或相關訴訟資料,對被告請求之內容亦不清楚,近年將戶籍遷至新竹市後始知上情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29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依法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債務人不可就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等事由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僅以未收受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準此,兩造間債權確實存在,執行洵屬正當,且執行名義已具有既判力自無確認債權存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執行名義若為支付命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四、經查,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2949號之支付命令,雖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乃向其戶籍地址為送達,其並未受合法送達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非有何執行名義成立後,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6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