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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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 吳順合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被告 劉趙翠娥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顏雅嫺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晴
蔡仁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含全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所涉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業經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劉趙翠娥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而本件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訴訟之裁判(即被告是否應負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拆除地上物之範圍?等),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即判決結果)為據,本院認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含全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訴訟)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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