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0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應有疑問,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其不認識相對人,自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故應予查明云云,惟此部分乃屬實體事項,並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莊珮君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96年度抗字第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3年12月20日│20,000元│94年7月20日│94年8月20日│467107│├──┼───────┼────────┼───────┼──────┼───────┤│002│93年12月20日│20,000元│94年8月20日│94年8月20日│467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