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5月26日為發票人,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台幣50萬元,利息按年息3.8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詎95年12月28日提示尚有167,707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非伊親自簽名之系爭本票,且因債務協商,利息起算日與請求金額,均與相對人所提不符,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爰請求將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票據簽名之真正、票款債權之數額及利息計算有所爭執,前揭抗告事項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陶亞琴法官吳佳薇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