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環球一零一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本件業已訴訟終結,嗣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4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金13萬元後,旋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8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報酬,經以95年度訴字第1189號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於民國97年2月5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兩造於97年2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終結。97年3月4日聲請人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月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就該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4144號、95年度存字第2206號、95年度執全字第1822號、95年度訴字第1189號卷宗審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1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43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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