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九點
十五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往烏來方向),行經新烏路二段一四五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化燈光一次,且須前車減速靠邊後或以手勢或亮右前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該處係直路,該路段為鋪設柏油、乾燥、無障礙物之路面,且視線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待前方車輛讓車及注意對向來車,逕行進入對向車道超車,適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甲○○在對向車道行駛,發現被告超車時已不及閃避,致二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膝表淺傷之身體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膝撕裂傷、左膝擦傷、左腳擦傷之身體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丙○○、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以書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一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