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羽芳選任辯護人呂緯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羽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羽芳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小姐」之成年人士(下稱「徐小姐」)使用。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成員之一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由警另行追查),撥打告訴人 陳筱華 電話,佯稱係其友人黏聰明,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徐羽芳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華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⑶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黑貓宅急便配送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為證據,並以下列各點為其論據:
(一)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遂行詐欺,然豈有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即可借得款項之可能?足認被告明知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係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故被告已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五、訊據被告徐羽芳固坦承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且於104年3月1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7-11便利商店內,依「徐小姐」之指示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指定地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想要辦理貸款借錢,透過網路搜尋到「嘉宏理財中心」辦理貸款的網頁廣告,就依網頁所留之電話與對方「徐小姐」聯繫後,「徐小姐」要求伊要提出財力證明,因為華南銀行是伊薪資轉帳帳戶,比較有使用,所以伊沒有想這麼多,就依「徐小姐」之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到指示的地點,當時伊還有詢問「徐小姐」是否會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還給伊,「徐小姐」還說會寄還給伊,後來隔天伊有打電話給「徐小姐」,但電話有響沒有接聽,直到華南銀行通知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被騙,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1日,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之黑貓宅急便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路○○○巷○號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黑貓宅急便配送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而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陳筱華於104年3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內,接獲某不詳人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冒用其友人黏聰明之身分,向其佯稱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04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將10萬元存入 徐依蓮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4年3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而上開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憑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上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9、15、16、2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寄交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某不詳人士作為向告訴人陳筱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三)惟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基於何原因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
⑴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辯稱:伊想要辦理貸款借錢,透過網路搜尋到「嘉宏理財中心」辦理貸款的網頁廣告,就依網頁所留之電話與對方「徐小姐」聯繫後,「徐小姐」要求伊要提出財力證明,因為華南銀行是伊薪資轉帳帳戶,比較有使用,所以伊沒有想這麼多,就依「徐小姐」之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到臺南市○○區○○○路○○○巷○號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嘉宏理財中心」借款廣告(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以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聯繫內容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黑貓宅急便配送單影本(見警卷第23頁)等相符,又對照上開傳送簡訊聯繫內容翻拍照片所示對方之行動電話門號核與上開「嘉宏理財中心」借款廣告所留之聯繫電話相同,且所載聯繫之時間亦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2頁)相符,則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應屬非虛;且佐以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是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財力證明而順利取得貸款,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則被告當時是否能預見其前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已難遽認,要難僅以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即謂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⑵再細繹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
,該帳戶於104年1月9日、104年2月10日,各有22,046元、23,905元之薪資轉帳收入,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2筆薪資轉帳就是伊當時任職OK便利商店的薪資,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時仍在OK便利商店上班至3月多,後來因為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所以3月份的薪資就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83頁),堪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被告交付當時確係做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之用,亦與被告上開辯稱:因為華南銀行是伊薪資轉帳帳戶,比較有使用,所以才將該帳戶交予對方作為財力證明等語相符,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既為被告當時任職OK便利商店之薪資轉帳帳戶,顯見被告有正當工作,當時確實因缺錢才上網欲辦理貸款;且被告於寄交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時,自當預期於104年3月10日左右仍有薪資之匯入,衡情倘非被告遭人詐騙,自無可能輕率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逕交予他人,而承擔其薪資匯款遭人盜領之風險;另由告訴人陳筱華該次遭詐騙另存入10萬元至徐依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徐依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偵查後所為104年偵字第1530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觀之,該案被告徐依蓮亦係為辦理貸款,而撥打網路貸款廣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徐小姐」之人聯繫,並依「徐小姐」指示於104年2月27日以宅急便方式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等情,核與被告徐羽芳本件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情節相似,甚且對方之稱謂及聯繫電話均相同,堪認應為同一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益徵被告辯稱本案所涉帳戶係因辦理貸款而遭詐騙等情,應屬實在,而被告既因遭詐騙而相信對方為貸款人員才依指示將其平時使用且作為薪資轉帳用之帳戶寄出,自難逕認被告已預見其寄交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將遭他人利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者,被告於104年3月7日中午12時38分尚傳送簡訊「請
問可以回撥一下嗎?我的簿子請問你們要寄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猶試圖與對方聯繫以取回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並非置之不理,核與一般常見之交付帳戶供人使用者莫不關心之態度大不相同,是被告辯稱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亦非全無可信。
⑷另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
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被告案發當時年僅21歲,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高職畢業,於103年3月初起在OK便利商店工作,伊沒有借過錢,所以不清楚為何要提供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案發當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復未曾辦理過貸款,自難期待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經驗查悉或預見所交付之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是公訴人徒以被告具有一般人之認知能力遽認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亦非全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足認被告並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段奇琬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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