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告 徐儒生 被告 程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3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678,550元、102年10月8日交付752,000元、103年12月26日交付247,500元。惟被告於102年9月、10月所借款項共計1,430,
550元,僅清償10萬元,其餘借款皆遲未清償,是被告於10
4年2月3日書立切結書,並約定於104年4月30日清償完畢;另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所借247,500元,被告開立到期日為104年3月31日之本票,及交付和懋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各一紙,然屆期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亦未於104年4月30日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一再函催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票號為876675之本票及票號為0000000之支票各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認諾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王士珮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