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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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仲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所為之104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倒數第4行應予補充「以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欄二、㈡第2至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警查獲時配合度高,且自白犯罪,深表悔悟,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提起上訴時亦無不同陳述,是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係累犯,依法需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