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20號原告 陳麗名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9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77條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自即日起使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勞動部許可之家庭看護工作至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日止(本件原告僅訴請撤銷上開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3萬元-見本院卷第18之1頁),並於10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收送收達處,並由受雇人簽收等情,有上開函文、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55頁),是上開行政處分書之送達合法,已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03年12月5日起算30日,又因原告住居於新北市,而訴願機關勞動部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算至104年1月5日(星期一)屆滿,然觀乎本件訴願書、郵寄之信封(郵戳日期為104年1月5日)及本院電話紀錄(見訴願卷第1頁、第6之1頁、第8頁、第13之1頁及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行政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均為104年1月7日,是本件訴願即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