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CONGHAI即武公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4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3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VOCONGHAI即武公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武功海 」均更正為「武公海」,且證據補充「被告VOCONGHAI即武公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蔡○○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焊接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43號被告VOCONGHAI(國籍越南,中文名武功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功海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路口待轉區起步左轉,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雙方在該處發生擦撞,致蔡○○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蔡○○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武功海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蔡○○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否認有過失,辯稱「我可以左轉」等語。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9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601號函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左轉彎,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四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彭郁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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