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張文議前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判決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科處有期徒刑1年11月(3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科處有期徒刑2年1月(4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科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共4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及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5部分),科處有期徒刑2月6月(3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編號6部分),科處有期徒刑9月(16罪),以上共計33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其餘部分未據上訴,已先確定,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將前開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32罪均已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9月12日108中分道刑成108原上更一7、108上更一31字第04302號函等在卷可憑。且檢察官、受刑人、辯護人於108年8月27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108年度上更(一)第31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對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已確定送執行一節,均一致表示無意見,有該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參與同一犯罪詐騙集團期間之詐欺犯行,其於犯罪型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受刑人張文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取財│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2年1月│││(共3罪)│(共3罪)│(共4罪)│├────────┼─────────┼─────────┼─────────┤│犯罪日期│107年1月3、14、15│107年1月6、16、17│107年1月6、12、15│││日│日│、16日│├────────┼─────────┼─────────┼─────────┤│偵查(自訴)機關│苖栗地檢署107年度│苖栗地檢署107年度│苖栗地檢署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71、2401、│偵字第2371、2401、│偵字第2371、2401、│││5777號│5777號│5777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事實審││72號、107年度上訴│72號、107年度上訴│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字第2268號│字第2268號││├────┼─────────┼─────────┼─────────┤││判決日期│108.03.27│108.03.27│108.03.27│├───┼────┼─────────┼─────────┼─────────┤││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判決││72號、107年度上訴│72號、107年度上訴│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字第2268號│字第2268號││├────┼─────────┼─────────┼─────────┤││確定日期│108.04.19│108.04.19│108.04.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高分檢108年度│臺中高分檢108年度│臺中高分檢108年度│││執字第162號│執字第162號│執字第162號│└────────┴─────────┴─────────┴─────────┘受刑人張文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共3罪)│有期徒刑2年6月(共3罪)│有期徒刑9月(共16罪)│├────────┼───────────┼───────────┼───────────┤│犯罪日期│106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4│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月25日止、106年12月28│日止、106年12月24日起│1月17日止│││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至107年1月12日止、107││││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1月15日止│止││├────────┼───────────┼───────────┼───────────┤│偵查(自訴)機關│苖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苖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苖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71、2401、5777號│第2371、2401、5777號│第2371、2401、5777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事實審││、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號│號││├────┼───────────┼───────────┼───────────┤││判決日期│108.03.27│108.03.27│108.03.27│├───┼────┼───────────┼───────────┼───────────┤││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號│號││├────┼───────────┼───────────┼───────────┤││確定日期│108.04.19│108.04.19│108.04.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高分檢108年度執字│臺中高分檢108年度執字│臺中高分檢108年度執字│││第162號│第162號│第1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