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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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謝春芬 相對人 陳聖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月31日108年度司聲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處分後,嗣撤銷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3萬元後,聲請苗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為假處分執行(併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在案。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之提存物。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07年11月27日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等影本為證(見苗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號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於107年10月22日撤回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苗栗地院108年3月25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4月1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