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芳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芳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芳城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16日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出水里出水巷某荔枝園,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0日17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江芳城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芳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
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年7月20日當天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警員僅知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惟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之情,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件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表示「供出上手可減輕其刑」乙情。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其於107年10月9日以107毒偵1527字第1079006233號函覆稱:目前尚無因此查獲 陳龍仁 之案件,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是本案並未因此查獲上手之情,故無此部減輕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