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麗秋選任辯護人黃建銘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可見上訴權人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麗秋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4、341頁)。檢察官亦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5、23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請不要拿掉刑法第59條之酌減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大量偽造本票而行使之,所造成公共信用之危害非輕,且不顧被害人已遭詐欺,仍偽造本票交付同案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民事執行之風險,一再涉案,行性欠佳,原審以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15罪均予酌減,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經查:㈠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完全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約定(原審卷一第69至74頁、本院卷第177至207、239、314頁),蒞庭檢察官對於原審適用第59條酌減亦不再堅持撤銷(本院卷第313頁),且被告最後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再為無謂之辯解,並當庭向告訴人等致歉,應係已知己身錯誤;雖是於二審程序始認罪,惟綜觀其犯後態度改善及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乙節,仍應予以肯定。是原審以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面額不大,僅係作為擔保票使用,流通性甚低,造成損害有限,且參酌其犯罪情節相對單純,若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想像競合犯從重),一概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罪刑顯不相當而有情堪憫恕之事由,乃援引刑法第59條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15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6)均予酌減,量刑並無違誤,尚稱妥適,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
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等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之計畫(非偶然起意為之),前有同質犯罪紀錄(本院卷第61至62頁),素行難認良好,且一再犯案,漠視法紀,須適當矯正其行為,以使其復歸社會;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15罪予以酌減,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顯已偏輕,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也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量刑亦落在低度刑度區間,已經從輕量定,且最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5罪,亦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而已,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空言請求再從輕量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量刑太輕,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均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主筆)
法官林碧玲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原判決附表二第1罪不得上訴外,其餘15罪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雅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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