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智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謝姍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請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由此可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謝姍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105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茲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05年1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已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終結之後。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皆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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