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請人 廖千瑩 相對人 彭秋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聲請人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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