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芳於民國100年11月6日上午
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蔡宜玲 ,沿新北市○○區○○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60號之資源回收廠前,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以為警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使用方向燈之同時,即貿然左轉,欲往該資源回收場行駛,適告訴人 林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街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側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此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