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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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5月28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6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信義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並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上星期三(即109年4月1日)上午
6、7時許或7、8時許施用云云。惟查: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9年4月6日15時30分許經其同意而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1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750ng/ml,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049號)、上開檢驗中心109年4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49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即3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前引科學驗證結果,無非係被
告記憶錯漏所致,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該法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偵查中所辯尚僅係對施用日期之記憶錯疏所致而已,尚非全然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迄今多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