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 楊建偉
楊仲萍 江鳳淳 郭月娥 桂子敏 林麗水 相對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6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祥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祥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楊建偉、楊仲萍、江鳳淳、郭月娥、桂子敏、林麗水與被告即相對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李祥剛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郭月娥負擔5%,由相對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56%,由相對人李祥剛負擔39%。聲請人郭月娥對相對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53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郭月娥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餘上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郭月娥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2/5,餘由郭月娥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69,280元,聲請人郭月娥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1,200元,有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部分相對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應負擔58%【計算式:56%+(5%×2/5)=58%】即214,182元(計算式:369,280×58%=214,18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祥剛負擔39%即144,019元(計算式:369,280×39%=144,019);第二審部分相對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應負擔2/5即12,480元(計算式:31,200×2/5=12,480)。據上本件相對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662元(計算式:214,182+12,480=226,662),相對人李祥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19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