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74號原告 陳卉榛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被告 陳韋 如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因契約所生之糾紛而涉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就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4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遭原告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
179條請求回復系爭房地等,然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3條管轄法院約定如有涉訟以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6頁),可知本件係因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所生之糾紛而涉訟,已經合意由房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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