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7號聲請人 吳宇停 關係人孟士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孟士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8)臺檢證字第15196號)為被繼承人 吳倩芬 (女、民國54年1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倩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倩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倩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倩芬(下稱被繼承人)之堂兄,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料理後事,喪葬事宜均由聲請人邀集親屬合力完成,喪葬費用亦為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具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為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孟士等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孟士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先到達本院,有本院函文、家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孟士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本院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