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請人 謝錫宏 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被告 陳慧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選偵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錫宏(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慧鈺提出告訴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選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30號駁回再議聲請,並於109年5月5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9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等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鈺(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9時3分許,明知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通知單及公報(下稱系爭選舉通知單及公報)尚未開始發放,竟在其個人公開臉書上發表內容為「台中西區深綠公館里里長不挨家挨戶送選舉通知單選舉公報放1400戶社區門口要住戶自己拿,管理員整疊丟掉,上次也是如此」等語之貼文,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臺中市西區公館里里長謝錫宏(下稱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五、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基於後述理由,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選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㈠訊之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有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
臉書上發表前揭貼文,惟伊因在網路上看到有人提及選舉只剩11天,還沒有收到選舉通知單。且前次選舉時,伊也沒有看到里長、鄰長或社區管理員親自挨家挨戶發放,直接放在社區門口桌上。而伊之前住他處時,都是里長親自發放,因此才會發表該貼文等語。
㈡依據告訴人謝錫宏陳稱:被告發表上開貼文時,伊尚未收到
系爭選舉通知單及公報,無從發放;臺中市西區區公所通知將於109年1月3日至5日發放,且往年收到選舉通知單及公報後,都由里幹事交由各鄰鄰長發放給選舉人,伊有要求鄰長必須挨家挨戶發放,但伊之前不知道鄰長有無確實做到,故本次看到被告貼文後,伊才開始請鄰長發放時要錄影存證等情節,可認公館里之歷次選舉通知單及公報,並非里長本人親自發放,且負責發放之鄰長是否確有如實挨家挨戶發放,亦屬有疑。另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認選舉公報被堆置放在某處之情,及系爭選舉通知單、公報因印刷等原因而導致較之前選舉晚發送,確有民眾因尚未收到而產生疑慮等情,業經新聞媒體報導,有網路新聞頁面可憑。準此,可認被告發表上開貼文時,距離選舉時間已近,且公館里確實尚未開始發放系爭選舉通知單及公報。而被告依據該客觀情事、個人之前經驗及媒體相關報導,因而發表前揭貼文,縱使與事實有出入,惟可認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應認其加重誹謗罪罪嫌不足。
六、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經覆核審查後,認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前項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補充下列理由後,駁回再議,而以109年上聲議字第806號為處分書在案。
㈠被告於偵查中經原檢察官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不諱言有
在其個人公開臉書上發表內容為「台中西區深綠公館里里長不挨家挨戶送選舉通知單選舉公報放1400戶社區門口要住戶自己拿,管理員整疊丟掉,上次也是如此」等語貼文之事實,然辯稱:伊是要回應網友在網路上說「大選剩11天為什麼大家都還沒有拿到選票(應係指通知單)全民注意」貼文,才在網路發表上述文章等情(詳偵卷第35頁及背面)。而被告雖未舉出前揭網友之網路文章可資佐憑,但其於臉書貼文之日期距離大選確實不遠,且衡酌投票日期迫近,一般民眾皆無法清楚知悉發送通知及公報之正確日期,故基於情緒躁動而有上述質疑,本屬人之常情,況該網友之網路文章亦僅提出質疑,未有任何明顯謾罵,因此被告立即在網路上回應亦非無可能,即便未予查證,仍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誹謗犯意。
㈡稽之該被告貼文之內容,固有指摘聲請人「不挨家挨戶送選
舉通知單選舉公報放1400戶社區門口要住戶自己拿,管理員整疊丟掉」等情節,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前次選舉時,伊也沒有看到里長、鄰長或社區管理員親自挨家挨戶發放,直接放在社區門口桌上等己身經驗等情(詳偵卷35頁背面),且聲請人曾自陳:往年收到選舉通知單及公報後,都是由里幹事交由各鄰鄰長發放給選舉人,伊有要求鄰長必須挨家挨戶發放,但伊之前不知道鄰長有無確實做到,故本次看到被告貼文後,伊才開始請鄰長發放時要錄影存證等語(詳偵卷第69頁及背面),由上,可見公館里之歷次選舉通知單及公報,皆非里長本人親自發放,且負責發放之鄰長是否確有如實挨家挨戶發放,亦屬有疑,另參以被告提出內容應為選舉公報成堆置放在某處之照片(詳偵卷第49頁),自不足逕認被告貼文內容純屬虛構。
㈢又被告自107年7月23日起,設籍臺中市○區○○里○○路○
段○○巷○號14樓之4,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足參(詳偵卷第55頁),被告既然身為里民,就切身攸關之事項監督里長即聲請人,當屬民主制度之必然,或用詞過於犀利,亦無可苛責。準此,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揆之上述說明,應推定為善意,非可逕論以誹謗罪責。
㈣聲請人質疑原檢察官未使被告實質到庭接受訊問,遽為不起
訴處分,復未給予兩造和解之機會,亦有未實質偵查之違失乙節。查原檢察官傳喚被告而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業已充分說明、陳述,並提出相關網路對話及堆置公報等照片為證,原檢察官已然實質偵查,聲請人上揭指摘,容有誤解。至於被告貼文之後,出現「無恥的爛蛆黨」、「違反選罷法」…等留言、評論,然上揭留言、評論,與被告行為是否適當,並無直接關聯,尚難以此反推被告確有妨礙名譽之犯意。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原處分書,首認被告有於臉書上張
貼上開內容,亦經被告所坦認,此部分可認屬實。次者,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訴妨害名譽之罪嫌,亦據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參照被告上開貼文、提出照片及聲請人前揭陳詞,據以認定被告上開貼文乃屬民主監督機制所然,其主觀上推定為善意,並無妨害聲請人之名譽可言,而維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猶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此,業經上揭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述採認理由及所憑依據,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此部分值予肯認外,並指駁如下: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③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
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2.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社群媒體臉書公開張貼系爭貼文等情,詳如前述,則系爭貼文將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能見聞系爭貼文內容而該當散布行為,尚可認定。
3.聲請人指摘被告之系爭貼文「台中市西區深綠公館里里長不挨家挨戶送選舉公報放1400戶社區門口要住戶自己拿,管理員整疊丟掉,上次也是如此」之文字,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惡意捏造誹謗或侵害聲請人名譽權云云。然而,觀之系爭貼文「公館里里長不挨家挨戶送選舉通知單」、「選舉公報放1400社區門口要住戶自己拿,管理員整疊丟掉」、「上次也是如此」等語,此乃被告個人身經歷所為意見之陳述,並提出照片1張為憑(見選偵卷第36、49頁),對照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歷年之選舉公報及通知單是由里幹事交給鄰長發放,伊未親自挨家挨戶發放過上開文件,對於鄰長是否確實有無挨家挨戶發放亦或是放在某處管理員、警衛室或鄰長家、請他人代發或通知選民自己取領,伊沒有證明,但這次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後,伊才有要求鄰長發的時候必須拍照證明」等語,則被告前揭表述內容,並非無社會事實基礎所在,故其所為「事實陳述」,當有所本,縱系爭貼文所述與聲請人主觀認知上或事實細節上,或有未盡相同一致之處,仍無從逕謂被告主觀上明知不實之情而憑空杜撰、無中生有。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系爭貼文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不具有真正惡意,其主觀上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應可認定。
4.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到案,然被告已就系爭貼文所表述之事實及所憑根據,業於其警詢中供述綦詳及提出照片資為憑據;另聲請人就選舉公報及通知單發放方式等情節,亦於偵查中陳稱明確,則原檢察官確依聲請人請求,詳為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漫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詳盡調查證據之違誤,顯無所據,不足可採。
八、據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確乏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已據原檢察官詳為調查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同此認定而為處分,是其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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